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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7********,汉族,小学文化, 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S*****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二小路段时遇交警酒驾检查,为逃避检查而逃跑,后执勤民警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巴路口天桥旁将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抓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即被带至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0年8月8日23时0分许接受抽血以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肖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逃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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