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063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派出所,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01年8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3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4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新A6537F黑色奔驰小型客车超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达坂城区X043线20公里+200米时,车辆冲出道路路基发生翻滚,致乘车人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白某某、乘车人马某某、柯某某受伤,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军
2020年7月26日
附:
1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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