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8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现住梅河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份,以虚假身份“张某甲”与东丰县三合乡居民乔某某通过手机软件“快手”结识后,互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通过与乔某某聊天取得信任后,向乔某某借钱,并很快归还。在进一步取得乔某某信任后,张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间,编造“替老板垫付工人工资”、“将人打伤赔偿钱”、“支付卖车违约金”等多个虚假事实向乔某某借钱,乔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其转帐84,425元人民币,后张某某以“拉黑”电话号码、设置微信朋友圈权限等方式,有意躲避与乔岩岩联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赵喜华
检察官助理:刘云书
2020年9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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