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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刘*,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住**县北环路**小区*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被告人刘*带潘**、刘*等人计办理150余张电话卡。刘*将办理的手机卡邮递至外地,获赃款15000元左右。经侦查,被告人刘*倒卖的手机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嫌疑人使用,造成邓*、李*等十一名被害人受骗, 受骗金额达484025元。

20*年*月*日,**县公安局在刘*家附近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卡、电话号码开卡机主信息、被骗人员姓名及金额、情况说明、相关诈骗案受案、立案法律文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潘*、刘*、毕*、薛*、张*、宋*、裴*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其办理出售的电话卡是用于违法犯罪的,而为其提供帮助,导致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韩*

20*年*月*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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