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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园**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7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紫荆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疫情,暂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锦州市凌河区**里**号楼**下孙某某放卡口子的位置,趁周围无人,将地上的五个卡口子装到编织袋中,欲离开时被孙某某在小区门口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卡口子价值人民币90元。

2、2020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男扮女装的形式到锦州市凌河区**路**号“**广场”三楼某某专卖店内,趁售货员不注意,将店内的一条墨绿色裤子偷走。经鉴定,被盗窃的裤子价值人民币427.85元。

3、2020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锦州市凌河区某华**号“**干洗店”门前,看四周无人,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店门前的折叠床偷走。经鉴定,被盗折叠床价值人民币68元。

4、2020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锦州市凌河区**路**号“锦州**集团门前”,用小铁棍将被害人刘某乙五十铃牌汽车(辽G****1)装电瓶的卡口撬坏,将里面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6元。

被人刘某甲共实施四起盗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791.85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折叠床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于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部分返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威

检察官助理:吕秀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04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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