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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住开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至开原*小区,盗窃辽M****车牌一副,之后驾车来到清河区****小区,下车进入小区,在B3座楼下,将一辆黑色*车门拉开,打开后备箱 ,将车主放置在车后备箱内的14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警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视频截图分析,作案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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