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河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7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镇**村**号(户籍**)。200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1111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盘山县,住盘山县**镇**村**号(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7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乡**村**号(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7241962********,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凌海市安屯镇安屯村久会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出生地辽宁省凌海市,户籍所在地凌海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小区**楼**单元**号。2005年12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0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0年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向周某甲、张某乙提议实施盗窃,后三人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多次来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井场盗窃抽油机压杠、螺丝等零件,并将所盗赃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周某乙。经查,张某甲、周某甲盗窃6次,共盗窃抽油机压杠45根、抽油机压杠螺丝80根、阻火器1个、阀门1个,涉案金额人民币6958元;张某乙参与盗窃2次,共盗窃抽油机压杠21根、抽油机压杠螺丝39根,涉案金额人民币2635.2元;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958元。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共获赃款人民币约130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赃款约550元,周某甲分得赃款约550元、张某乙分得赃款约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驾驶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井场内,盗走抽油机压杠10根、抽油机压杠螺丝16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8元。盗窃后,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到周某乙经营的凌海市**会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约200元,被二人平分。
2、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驾驶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井场旁油罐处,盗走阻火器1个、阀门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3.75元。盗窃后,二人将赃物藏匿于张某甲家中。
3、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驾驶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井场内,盗走抽油机压杠7根、抽油机压杠螺丝11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0.8元。盗窃后,二人将所盗物品及第二次盗窃的赃物一同销赃到周某乙经营的凌海市**会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约300元,被二人平分。
4、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井场内,盗走抽油机压杠11根、抽油机压杠螺丝20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8元。盗窃后,张某甲、周某甲将所盗物品销赃到周某乙经营的凌海市**会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约300元,被三人平分。
5、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驾驶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井场内,盗走抽油机压杠7根、抽油机压杠螺丝14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7.2元。盗窃后,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到周某乙经营的凌海市**会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约200元,被二人平分。
6、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井场内,盗走抽油机压杠10根、抽油机压杠螺丝19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7.2元。盗窃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到周某乙经营的凌海市**会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约300元,被三人平分。
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凌海市安屯乡三义村将张某甲抓获。2020年8月14日,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油泥处理厂将张某乙抓获。202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凌海市安屯镇安屯村久会废品收购站院内将周某乙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等;2.书证:丢失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姜某某、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7.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甲、周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宝军
检察官助理:曹 岚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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