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醉酒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烧烤店门前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冯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辽******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与徐启丹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mg/100ml 。经认定,杜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年**月**日,被告人杜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某甲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杜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年**月**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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