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沈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辽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封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检察官助理: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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