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08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街**村2组6。2003年曾因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天桥下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约重0.4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2020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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