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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洗浴宾馆下班后将同事刘某某放在男宾服务吧台附近的一部苹果牌黑色11型128G手机盗走,后宁某某将盗窃手机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与吉林省东丰县**通讯手机店。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某

检察官助理:白某某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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