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初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7********,满族,初中文化,住抚顺经济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丹东市凤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初某于2020年8月7日18时40分许,驾驶辽D****7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徐某某,沿抚顺经济开发区彰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李石街铁路桥时,因货车通过限高杆后,无法顺利通过铁路桥,遂原路返回。被告人初某让被害人徐某某下车指挥,自己驾车由北向南通过限高杆。期间不慎将限高杆撞倒,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砸伤,致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因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初某于2020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初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某某
检察官助理:宋某某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初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