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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1989年因盗窃罪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至抚顺市新抚区东十路,从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面包车内盗窃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车载充气泵一个,行车记录仪一个。经鉴定:南京金陵十二钗价格为280元;黄金叶价格为110元;高清记录仪价格为360元;车载充气泵价格为55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检察官助理:申振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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