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县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拉古经济区**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辽A****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抚顺县和下线2公里+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到右侧同方向行进的一辆自行车,致使骑车人王某某当场身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已经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做出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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