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民组居民肖某某家小卖店内,盗走人民币50元、1盒红塔山烟和一根火腿肠。
2019年10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民组居民肖某某家小卖店内,盗走人民币150元。
2019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民组居民肖某某家小卖店内,盗走人民币20元和1盒红塔山烟。
2020年3月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民组居民肖某某家小卖店内,盗走人民币10元和1盒红塔山烟。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在本村民组居民肖某某家小卖店内,盗走人民币60元、1盒云烟。
202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民组居民肖某某家小卖店内,盗走人民币90元。
2020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民组居民肖某某家小卖店准备盗窃时,被肖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人民币380元,被盗物品经凤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人民币37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广录
检察官助理:吕晓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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