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凌海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3时58分,李某某驾驶牌号辽G****8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路10公里处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该驾驶员李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检测结果为9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取驾驶员李某某静脉血液,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阜方正【2020】法毒(酒)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4.55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4.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犯罪嫌疑人现场图片;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峰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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