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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45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镇**大桥南侧大坝路段与**村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工地,为给停在工地的货车让路,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工地工人耿某某撞倒并碾压腿部致使耿某某受伤,后耿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耿某某当日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嫣婷

检察官助理:姚程上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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