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市***区。199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市场内趁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兜里的手机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五百元。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有利
检察官助理:李晓颖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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