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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家庭住址江西赣州市**镇**旁*街,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乘坐由南康区社会停车场出发前往赣州市火车站的115路公交车。在发现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公交车后门第一排右侧靠窗坐位上的电脑包后,遂从后座更换到放置电脑包的旁边座位,使用携带的草帽遮挡住电脑包,在公交车到达火车站时将电脑包提下车,然后藏匿在携带的小拉车中带回家。该电脑包为akr牌,银灰色,包内有联想牌拯救者Y7000型号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罗技M170黑色无线鼠标1个。2020年5月23日,熊某某将该盗窃来的电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赣州市**区**路“**电脑经营部”老板余某某,余某某向熊某某支付了700元现金,并写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给熊某某。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包、无线鼠标共计价值592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欠条、黄色圆形草帽、联想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包、罗技鼠标等;2.书证:抓获经过、车载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92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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