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黎族回族自治县**镇**街**,现住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22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甲与刘某甲协商,两人共同出资35万元入股闵某甲经营的兴某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某甲出资25万占60%股份,刘某甲出资15万元占40%的股份。2018年5月3日,刘某甲与其妻沈某乙到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甲。
2018年5月至6月,沈某甲以销售车辆为由,以兴某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害人舒某某、谢某某、欧某甲、曾某某等人签订《汽车订购合同》,沈某甲在收取舒某某的购车款196000元,购置税13670元,谢某某的购车款65800元,购置税5740元,曾某某购车款10000元,欧某甲的购车款59000元,幸某甲购车款20000元以及贷款60000元后,未给舒某某、谢某某、欧某甲、幸某甲等人购买车辆,并将购车款部分用于购买彩票,部分用于个人支出,导致舒某某、谢某某、欧某甲、幸某甲未能购买到车辆。
案发后,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兴某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汽车订购合同、银行流水等;2.证人闵某乙、刘某甲、沈某乙、刘某乙、马某某、李某某、欧某乙、幸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谢某某、欧某甲、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云
检察官助理:徐 窕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居住于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73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