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66********,回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本市城西**区**巷**号**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因与本市城西区**巷**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心怀不满,为实施报复,于2020年5月22日21时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城西区**小区**巷**办公楼旁巷道内摆放的宣传展板点燃后逃离现场,社区工作人员与门卫及时发现火情并将火扑灭。
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哥哥马某乙的陪同下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兴海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杨某某、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赵庆兵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