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本市城北区**小区**栋**单元。202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宁市城北区**村,推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独门院落),盗走院内停放的自行车一辆,价值1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20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宁市城北区**村,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村**号家门口的自行车一辆,价值50元。赃物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元,另又盗窃价值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振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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