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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湟中县******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 20057月25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D****的一辆载有三名乘客的非营运性白色“长安”牌小型客车,从湟中县鲁沙尔镇行驶至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时,因车费问题与乘客发生纠纷,乘客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系酒驾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值为22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96号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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