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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村**号出租屋。因殴打他人,2018年07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6月0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8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青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团结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韵城小区”门前时,与在此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青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驾驶人王某甲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

2020年04月16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377号《检验报告》,对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甲血液检材200391-1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西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照像说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宁公(交)检通字[2020]0328001号被检验人家属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证人马某某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等情形之一的;(二)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院印)

                                                       2020年06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互助县**村**号,联系电话:1529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2份。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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