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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街道办事处****组,住西乡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陕******号小型轿车行至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四河村二组路段(沿新316国道由青龙村向县城方向)时,因挡风玻璃有雾气,其拿抹布擦挡风玻璃上的雾水,瞬间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周某某倒地当场死亡,之后其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路外陷入路旁水沟,其随即弃车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严某某在青龙村一铁路涵洞处被其亲属找到,后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了其血样及时送检。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9mg/100ml;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陕******号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事发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号小型轿车右前损伤痕迹,为与同向前方粉红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后部正面一侧追尾碰撞形成;3.事发前,陕******号小型轿车前、后端面通过参考A点的行驶速度为50.96km/h;4.粉红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事发前符合使用技术要求;5.粉红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后部损伤痕迹,为同向后方陕******号小型轿车右前正面一侧追尾碰撞形成。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给予被害人亲属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历新

检察官助理:程顺琴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住西乡县**街道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809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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