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321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长治市黎城县**镇)。2017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3日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襄垣县古韩镇**村**农庄宿舍,趁同一宿舍的李某乙外出期间,将李某乙钱包内5600元现金盗走,后李某甲将所盗取钱款挥霍。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高平市公安局永录派出所进行盘问,李某甲供述了盗窃李某乙现金一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 杨
检察官助理 董 欣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侦查卷宗三册四十页、散页证据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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