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铁检刑检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2019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以下简称衡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伍某某、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趁被害人伍某某、陈某某熟睡之际,潜入株洲机务段衡阳运用车间院内单身宿舍202房间,盗窃陈某某华为荣耀9手机1部、苹果5C手机1部;盗窃伍某某的华为荣耀8手机1部、苹果6S手机1部、伍某某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当日凌晨4时许,肖某某通过王某甲提供的左某某名下银盛通牌POS机盗刷伍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4笔,共计金额人民币2980元整,该款通过返现的方式被肖某某占为已有。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华为荣耀9手机、苹果5C手机、华为荣耀8手机、苹果6S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左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8.勘验记录;9.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黄良德
检察官助理:王 苡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册、光盘1张、POS机1台、病历一份(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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