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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号。现住四川省营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川RBF8**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营山县**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等信号灯的川R90P**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川R90P**小型汽车驾驶员苟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到营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德强

检察官助理:张谦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820****;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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