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9月5日14时许,因工钱分发不均一事,被告人崔某某与一同打工的被害人佟某甲(曾用名佟某乙)、王某甲在原大石桥市周家乡**村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为此,崔某某心怀不满,携带尖刀返回果园内,持刀分别扎刺王某甲腹部一刀、佟某甲左腰腹部三刀,致佟某甲当场死亡,后崔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佟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击左腹部造成小肠多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佟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岳婷
检察官助理:赖峥荣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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