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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铲车(出厂编号:1606458)拖挂半自动搅拌机从茂名市电白区**村往G228线方向行驶,5时许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G228线6387KM +550M路段倒车驶出公路时,与从麻岗往水东方向行驶由受害人钟某甲驾驶并搭受害人钟某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561018989)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电白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在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琼志

检察官助理:朱春燕

(院印)

2019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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