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三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水岸星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正值小麦丰收之际,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在沈巷镇周边帮助农户拉麦子。2020年5月21日17时左右,农户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孙女葛某某(3岁)来到位于本市鸠某某沈巷镇五显街道****的自家田地里,联系了许某某帮忙拉麦子。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赶到葛某田地。被告人许某某在倒车准备调头向南过程中,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导致被害人葛某某被车辆右后轮撞倒并碾压,致使被害人葛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许某某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户籍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葛某甲、马某、董某、葛某乙、段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驾驶农用三轮车在田间驾驶时,未尽注意义务,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林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起诉书正副本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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