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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排**号**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因高血压三级看守所不予羁押,于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街**农家菜饭店旁,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重庆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繁昌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刘某某、武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子钦

检察官助理:吴仁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1565532****);

2.起诉书正副本拾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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