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腾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某市,住云南省腾某市**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腾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腾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腾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腾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腾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腾某市公安局界头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腾某市**镇**村**村民小组**山房内,查获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疑似物1支(编号为检材1)、射钉枪疑似物1支(编号为检材2)、火药疑似物52.84克、火药疑似物包装物2个、铜炮疑似物的包装物1个。查获时被告人李某某不在场,经工作,其于同年5月30日到腾某市公安局界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情况,查获的物品均系其非法持有的物品。经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2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腾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昆
检察官助理:徐小菊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腾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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