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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 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021976********,汉族,户籍地及刑拘前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镇**村**号。2014年2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中市场门口附近向林某某贩卖38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公安民警将该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0.3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起获,后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获另一疑似毒品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冀慧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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