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SL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3国道由临沧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 22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瑞金—清水河(原瑞临线)2854公里2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李某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95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云
2021年0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18707****。
2.公安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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