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车轿车沿耒阳市金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耒阳市金华路**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陶芳婷驾驶衡(电动)阳8W725沿金阳路由西往东驶来,两车相挂撞,造成陶芳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吹气测试含量为103mg/100ml,并带周某某到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97.70mg/100ml。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陶芳婷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酒精测试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启禄
检察官助理:谢佳国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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