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翼检刑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镇**村**号,住户籍地。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实际未羁押),2019年5月29日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8日,游某某(已判决)等人策划、组织他人在翼城县进行2017年高考替考作弊。2017年6月6日游某某联系孔某某(已判决)招募替考生,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田某某(已判决)协商招募替考考生。田某某联系到张某某(已判决)到翼城参加高考替考,2017年6月7日至6月8日张某某持栾某某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在翼城县先成中学参加了全国高考。组织考试作弊期间,孔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周某甲银行卡、支付宝转账12500元。被告人周某甲按田某某的指示向张某某支付高考替考定金5000元,并为张某某的行程支付机票费980元、车费300元、油费500元;向田某某转账3000元、支付现金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同案犯孔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3.田某某询问笔录;4.周某甲手机通讯记录;5.周某甲支付宝转账记录;6.被告人周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田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翼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开亮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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