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精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艾某某,曾用名艾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镇**村**组**号,住新疆精河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有刑事处罚记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精河县**镇**村博某某住宅,溜门进入院内,将其院内的4袋约160公斤成品干玉米颗粒盗走后变卖。经博某某催要,艾某某于2020年5月退还4袋干玉米颗粒。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精河县**镇**村达某某住宅,溜门进入院内,将其院内的3袋约150公斤成品干玉米颗粒盗走后变卖。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精河县**镇**村欧某某住宅,翻墙进入院内,将其院中三轮电动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以400元价格变卖至精河县**镇五大队路口**电动车修理铺。
4、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精河县**镇**村苏某某住宅,溜门进入院内,将其院中三轮电动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后将其中四块电瓶以400元价格变卖给其朋友巴某某达拉,剩余一块以50元价格变卖至第五师83团**摩配店。
5、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精河县**镇**村鲁某某住宅,溜门进入院内,将其院中三轮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朋友马某某。
6、2020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艾某某先后六次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精河县**镇**村木某某住宅,将其院内20袋约860公斤成品干玉米颗粒盗走后变卖。
7、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艾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精河县**镇**村吐某某住宅,溜门进入院内,将其院内的粉碎机电机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变卖至第五师83团后街**机电维修铺。
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块电瓶及粉碎机电机价格为5000元,经博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玉米颗粒单价为每公斤2.4元,被盗约1170公斤玉米颗粒为2808元。以上被盗物品合计价值7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证明、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欧某某、达某某、博某某、鲁某某、吐某某、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博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电瓶、电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7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精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仙云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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