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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告人揭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8日,经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揭某某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人民币6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8年12月29日该判决生效。此后,因被告人揭某某等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申请,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被告人揭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连城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后,不但没有及时申报其名下财产,反而在同年5月16日将其名下的农村自建房以人民币3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揭某乙,被告人揭某某至今未将相应的房屋转让款交由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也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揭某某被连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华东

检察官助理吴芳孜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联系电话1539236****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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