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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业务经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闽******小汽车至石狮市**路**花园对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55mg/100ml。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邱某甲因危险驾驶罪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邱某甲原系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狮市**业务经理,负责销售货物、代收货款事宜。2019年4月至12月30日间,被告人邱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何某某等11名客户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1247元占为己有,后将上述钱款用于酒吧高消费、赌博等。

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号抓获被告人邱某甲,并扣押到手机1部。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邱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0124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危险驾驶罪部分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职务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怡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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