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项某某(绰号“**”),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55********,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户籍地:浦城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9月27日被福建省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夏天伊始,被告人项某某在同村村民吴某丁到其家中讨要食物时,数次提供帮助,并资助其少许钱财。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某某在吴某丁到其家中吃晚饭后,想到自己已长时间未与异性发生关系,遂萌生与吴某丁发生性关系的恶念,以作为给其食物的补偿。在其明知吴某丁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被告人项某某让吴某丁躺到其床上,并让吴某丁褪去衣裤。后其将自身裤子脱下,趋前用手抚摸吴某丁胸部,将生殖器插入吴某丁的阴道,与其发生性关系。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项某某在吴某丁到其家中吃午饭后,又让吴某丁躺到其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项某某与吴某丁在吃完晚饭后,又一同到吴某丁家中过夜,当晚被告人项某某欲再次与吴某丁发生性关系,但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得逞。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从吴某丁家中离开时,被吴某丁的儿子黄某甲发现。后黄某甲赶至被告人项某某家中找其询问缘由时,被告人项某某承认与吴某丁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浙江省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丁系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传唤证,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反映,协议书,浦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周某甲、张某某、池某某、吴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乙、周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丁系精神疾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具有前科、其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且系无性防卫能力者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