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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大专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现住泉州市丰某某**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CD****号的灰色小型轿车,从本区悦豪酒店附近行驶至云鹿路滕王阁路段时,尾追碰撞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闽C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即通知东南医院医护人员到现场对被告人康某某抽血检测酒精浓度。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7.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赔偿了因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丽萍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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