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余海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海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海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余海文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组织工人在**镇**村**号**楼加工点生产假冒361°和假冒乔丹体育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运至**镇**村**号**楼的仓库存放。2019年6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和仓库查获假冒361°品牌运动鞋2210双、假冒_品牌运动鞋452双。经鉴定,上述假冒361°品牌运动鞋与假冒_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334175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余海文在晋江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和手机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海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提取的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海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余海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海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耀君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海文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补充材料三十五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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