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来厦暂住本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7日0时52分许,被告人郁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至机场路口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6.0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厦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湖里支队现场调查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7.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鹏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