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由盘锦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1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20分,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辽L****0号棕色江陵小型普通客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与文汇街岗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8月4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检察官助理赵智盈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2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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