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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里**号**,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辽M****0、辽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西外环白狼山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公交认字[2020]第S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东

                                   检察官:李大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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