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皮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努xx,男,维吾尔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653223xxxxxx2715,中专文化,新疆皮某某人,住皮某某乔达乡xx村xx号,退休教师,群众, 无前科。2020年6 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 ,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xx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和罪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1时16分,被告人努xx,与 吾xx、 阿xx一起去木吉镇11村1组水渠边,在自己名下的新RQ5050号的小型汽车里面喝一瓶“茅台”白酒后,吾xx、 阿xx就回家,被告人努xx发动自己的车开走时,车掉到路右边的水渠里, 被巡逻民警发现酒后驾驶,交给交警大队。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努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222/100ml。
被告人努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受案记录,破案过程,《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xx不遵守交通规则,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努xx拘役三个月15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汗古力·吾布力
检察官助理:努尔阿布拉·买买提敏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在皮某某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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