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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留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3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号,住所地同户籍地一致。2018年10月26日,王某甲因寻衅滋事被汉台区七里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留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陕F10***号农用三轮车(2016年12月27日达到强制报废期),在留坝县武关驿镇316国道与244国道交叉路口处与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陕FWK***号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某乙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吹气检验,经酒精吹气检测王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衡水老白干白酒瓶;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熊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留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册;

3.随案移送清单*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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