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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肃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肃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岸门口镇***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同村的李某某家鸡圈旁,发现李某某家鸡圈里的一只鸡像是自家走丢的鸡,刘某某在返回家的路上碰见李某某,二人商议来到鸡圈旁查看,刘某某与李某某因鸡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一拳打在李某某脸上,造成李某某右眼部、鼻骨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康县第一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筛骨纸板凹陷骨折,属轻微伤,右侧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处理邻里纠纷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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