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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2196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某某,住康某某****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因杨某某地里的松树被弟弟杨某甲拉牛的三轮车压倒,两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杨某某用填炕的木头耙子在杨某甲上身左侧部位打了一下,致使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耙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笔录4份;4.被害人陈述:笔录3份;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2份;6.鉴定意见:1份;7.勘验、辨认笔录:2份;8.视听资料:照片3组,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面对矛盾,缺乏理智,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3款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正海

检察官助理:董玉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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